2024-05-18 03:54:42 | kk律师网
民法典1032条的规定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通篇贯穿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着眼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作出明确详实的规定,并规定侵权责任,明确权利受到削弱、减损、侵害时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等,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障,被誉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作用和意义在于:
1、编纂民法典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现实需要;
2、编纂民法典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3、编纂民法典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kk律师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特点如下:
1、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民法原则,阐明了私有财产无限制、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
2、反映出改革原则和传统之间的妥协、折衷;
3、注重实际运用。法典没有总则和过多的抽象概念,实际规范简洁明确;
4、语言通俗易懂,形成了言简意赅的法律文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在现代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隐私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一、隐私权的定义与范围
民法典第1034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定义,它涵盖了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这包括个人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私人信息,以及个人的通信秘密、日记、私人活动等私人生活。
二、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隐私权保护在现代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个人隐私信息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泄露风险。一旦隐私被泄露,可能导致个人名誉受损、财产损失甚至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因此,加强隐私权保护,对于维护个人尊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隐私权保护的措施
为了保障自然人的隐私权,民法典规定了多项保护措施。首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其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应当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此外,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四、隐私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对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同时,如果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
民法典第1034条隐私权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并明确了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必要性、措施以及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在现代社会,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kk律师网(https://www.kklvshi.com)小编还为大家带来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的相关内容。
法律分析:
第一,从概念上来说,隐私与个人信息的范围存在交叉重合。首先是因为在数字时代,隐私权的保护客体与个人信息的保护客体发生了重叠,诸如个人健康信息、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码等私密信息既是个人信息的载体,又是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因此在民法典颁布前就有法院通过扩大解释隐私概念的方式保护个人信息。其次是因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对象都是人格利益,且存在极高的相似性。隐私权所保护的核心利益包含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不被他人知晓,核心特征是“不被打扰”,而个人信息指的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核心特征是识别性。通过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信息处理者能够与信息主体建立某种联系,一旦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或者滥用,将极易对被识别个人的生活安宁及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安全产生侵害。可以说,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存在某种天然的紧密关联。最后,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都不是绝对的权利,而是要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衡平。第二,当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重合时优先适用隐私权规则。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换句话说,对同属于个人信息的私密信息,由于其同时也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因此要优先适用隐私权保护规则。隐私权保护之所以优先于个人信息保护,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在民法典的语境下,其所使用的是单一个人信息的概念。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有关隐私和个人信息产生重合的情况,实质是就个人信息概念内部根据对信息主体产生影响的作用力大小进行的“一对一”价值衡量过程。举例来说,某人的姓名在不结合其他信息的情况下,其被保护的必要性是弱于“某人患有艾滋病”这一私密信息的,甚至还可以说,如果不与其他信息相结合,单一的、非私密信息的个人信息在面对较为传统的隐私概念时并没有值得特殊保护的价值,因为个人信息的保护价值来自于强大的信息聚合能力与信息识别能力,而绝非单一的个人信息。第三,应避免陷入私密性检验难题的泥潭之中。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将个人信息严格区分为私密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使法官在裁判中必须逐一衡量其所面对的个人信息之上的人格利益,判断到底属于私密信息抑或一般个人信息,忽视了个人信息因聚合性与识别性产生的巨大威力,不仅使法官面临棘手的论证难题,而且降低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产生了始料未及的私密性检验难题。笔者认为,为解决上述问题,使民法典视野下的个人信息保护不至于偏离保护信息主体人格权利的“航道”,可能的路径之一是绕过个人私密信息概念的牢笼,转而将目光投向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其他条款以及即将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差序格局已经形成的背景下,尽可能缩小非私密性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在保护力度、保护范围上的差别,以彰显民法典第1034条第1款所宣誓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立法价值。可能的路径之二则是回到“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这个表述上来,将其立法目的解释为:并非严格要求法官对所面临的所有个人信息进行逐一的私密性检验,也并非意图将个人信息区分为具有尊严性的与仅具有资源性的,而毋宁是说,对于那些具有尊严性特征以至于在性质上属于隐私的个人信息,即“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民法典对其提供了双重保护,即较为严格的隐私权保护标准与较为宽松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而对于非私密性的个人信息,则并非否认了其人格价值,而毋宁是说,即使非私密性个人信息背后无法被认为具有类似于隐私权所保护的那种被立法所确定的人格利益,也因其具有数字化社会的某种数字化人格权基础而具有应当被保护的价值,只是此种价值因其特殊性不同于隐私权而在立法上给予不同的保护方式。而可能的路径之三则是通过将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解释为事实判断条款,即对个人信息内部按照单一个人信息可能对信息主体产生负面影响的大小进行影响力排序,而非价值判断性条款,进而消减由于将个人信息与隐私进行区分保护所产生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扩大化效应,真正使民法典成为新时代保护人民权利的法典。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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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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